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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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成本”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应按原国家计委政策法规司和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法制司1999年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文第四十一条解释。即“这里所指的成本,应该理解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 如果“成本”是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时,是无法操作的。这也就会造成“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也即《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二)招标条件无法使用。
应该是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实用法编制标底(也包括招标人的“成本”)。也可以理解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招标文件的投标条件编制一个投标预算,用此核定一个“成本”即成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 该“成本”也可理解按市场价编制的社会平均成本。
在不会用实务法编制标底的情况下,招标人也可以依据原计委的取费标准向下浮动一个百分比,作为核定标准。招标人即依据这个“成本”核定投标人的投标价格是否是恶性竞争,如果低于此价格即可否定其投标。因此你们的结论是正确的!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6.01.14.
2016-01-14 18: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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